当今社会,每个人都怀揣着一颗有关创业的壮志雄心,也有很多有共同梦想的人想组织起来共同干一件事,通过一定的投入并努力经营,最后实现创富的目的。在我国,这些人通常通过两种典型的形式:合伙或设立公司,来开展创富之路。这两种不同的经营模式,各有优劣,但多数人选择设立公司而非合伙企业,重要原因之一是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严于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对比可知,普通合伙人需要就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非是有限合伙人,才会像公司股东一样,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故,《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有哪些?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由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承担,在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方由合伙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作为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无论合伙企业债务产生于其入伙前还是入伙后,其均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合伙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后,普通合伙人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有限合伙人以普通合伙人身份代理合伙企业事务,或第三方有理由相信其是普通合伙人而与之发生企业行为的,视为这笔交易中其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